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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

Posted on Sunday, March 31st, 2013 and under 大马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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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

马来西亚作为支持《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和签署国,有其义务遵守宣言中之条文。但现今我国政府是否尊重原住民的权力呢?

在东马,单单2011年就将近200多起原住民习俗地法律诉讼在法院排期审讯。巨型水坝项目完全把原住民的参与排除在外,侵犯了原住民的自由知情权。马来亚半岛的原住民,除了面对土地被掠夺的问题,也面对了有关当局意图回教化的困境,这侵犯原住民族有权信守其宗教传统的权力。

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

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

许许多多的马来西亚原住民甚至没有公民权,这使得他们失去享受国家所提供的福利的机会(医疗以及教育等等),也使得他们选择他们未来所需之发展的权力被剥夺!

马来西亚作为一个《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的签署国,希望今后的政府有勇气和魄力把宣言中之条文列入我国法律以及宪法中。让我们大家祈祷和一同努力,把这愿景成为现实!原住民族有权追求平等,自由和不同!

以下为宣言中之条文:

第1 条
原住民族,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均有权充分享受《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法承认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2 条
原住民族和个人享有自由,与其他所有民族和个人完全平等,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其原住民出身或身份的歧视。

第3 条
原住民族享有自决权。根据此项权利,他们可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谋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第4 条
原住民族行使其自决权时,在涉及其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上,以及在如何筹集经费以行使自治职能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

第5 条
原住民族有权维护和加强其特有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和文化机构,同时保留根据自己意愿全面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6 条
每个原住民都有权拥有国籍。

第7 条
1. 每个原住民都享有生命、身心健全、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2. 原住民族享有作为不同的民族自由、和平与安全地生活的集体权利,并不应遭受种族灭绝或任何其他暴力行为的侵害,包括强行将一个族群的儿童迁移到另一个族群。

第8 条
1. 原住民族和个人享有不被强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毁灭的权利。

2. 各国应提供有效机制,以防止和纠正:
(a) 任何旨在或实际破坏他们作为不同民族的完整性,或剥夺其文化价值或民族特性的行动;

(b) 任何旨在或实际上剥夺他们土地、领土或资源的行动;

(c) 任何形式旨在或实际侵犯或损害他们权利的强制性人口迁移

(d) 任何形式的强行同化或融合;

(e) 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动或煽动对他们实行种族或族裔歧视的宣传。

第9 条
原住民族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小区或民族的传统和习俗,归属某一原住小区或民族。行使此项权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10 条
不得强行让原住民族迁离其土地或领土。未事先获得有关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并未事先就公正和公平的赔偿达成协议,及未在可能时保留返回的选择,就不得迁移原住民族

第11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信守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这包括有权保留、保护和发展其文化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表现形式,如古迹和历史遗址、手工艺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视觉和表演艺术、文学作品等。

2. 各国应通过与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有效机制,对未事先获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或在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的情况下拿走的原住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予以补偿,补偿可包括归还原物。

第12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展示、信守、发展和传授其精神和宗教传统、习俗和礼仪;有权保留、保护和私下出入其宗教和文化场所;有权使用和管理其礼仪用具;有权把遗骨送还原籍。

2. 各国应通过与有关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的机制,让原住民族取用国家持有的礼仪用具和遗骨和(或)将其送还原籍。

第13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振兴、使用、发展和向后代传授其历史、语言、口述传统、思想体系、书写方式和文学作品,有权自己为小区、地方和个人取名并保留这些名字。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项权利得到保护,在必要时通过提供翻译或通过其他适当办法,确保原住民族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中能够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

第14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建立和掌管它们的教育体系和机构,用自己的语言和适应其文化的教学方法,提供教育。

2. 原住民,特别是原住儿童,有权不受歧视地获得国家提供的各种程度和各种类别的教育。

3. 各国应与原住民族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让原住民,特别是原住儿童,包括生活在原住小区外的原住民,在可能的情况下享受用自己的语言提供的原住文化教育。

第15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维护其文化、传统、历史和愿望的尊严和多样性。教育和新闻应适当体现出这些文化、传统、历史和愿望

2. 各国应与有关原住民族协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摒弃偏见,消除歧视,促进原住民族与社会其他阶层之间的互相宽容、相互谅解和友好关系。

第16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以自己的语言建立自己的传媒,有权不受歧视地使用各种形式的非原住传媒。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传媒恰当反映原住文化多样性。各国应在言论充分自由不受影响的情况下,鼓励私有传媒充分反映原住文化多样性。

第17 条
1. 原住民和原住民族有权充分享受适用的国际和国内劳工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2. 各国应与原住民族协商合作,考虑到原住儿童特别脆弱及教育,对原住儿童成长至关重要的情况,采取具体措施,让原住儿童不遭受经济剥削,不从事任何可能有危险性或妨碍他们接受教育或有害他们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会成长的工作。

3. 原住民享有在劳动条件,特别是就业和薪水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

第18 条
原住民族有权通过他们按自己的程序选出的代表参与对事关自身权利的事务的决策,有权保留和发展自己的原住民决策机构。

第19 条
各国在通过和执行可能影响到原住民族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应通过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机构诚心诚意地与有关原住民族协商合作,事先征得他们自由知情同意。

第20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维持和发展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或机构,有权安稳地享用自己的谋生和发展手段,有权自由从事其一切传统及其他经济活动。

2. 被剥夺了谋生和发展手段的原住民族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平的补偿。

第21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不受歧视地改善其经济和社会状况,尤其是在教育、就业、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住房、环境卫生、医疗和社会保障等领域。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并酌情采取特别措施,继续改善原住民族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应特别关注原住老人、妇女、青年、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需要。

第22 条
1. 执行本《宣言》时,应特别关注原住老人、妇女、青年、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需要。

2. 各国应采取措施,与原住民族共同确保原住妇女和儿童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视。

第23 条
原住民族有权确定和制定其行使发展权的重点和策略。特别是,原住民族有权积极参与制定和确定影响到他们的医疗、住房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方案,并尽可能通过由自己的机构管理这些方案。

第24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使用自己的传统医药,有权保留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有权养护重要的药用植物、动物和矿物。原住民还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用所有社会和医疗服务。

2. 原住民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的平等权利。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充分落实此项权利。

第25 条
原住民族有权维持和加强他们同他们历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领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资源之间的独特精神联系,并在这方面维护他们对后代的责任。

第26 条
1. 原住民族对他们历来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拥有权利。

2. 原住民族有权拥有、使用、开发和控制因他们历来拥有或其它的历来占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领土和资源,以及他们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

3. 各国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这些土地、领土和资源。这种承认应充分尊重有关原住民族的习俗、传统和土地所有权制度

第27 条
各国应与有关原住民族共同制定和执行公平、独立、公正、开放和透明的程序,充分承认原住民族的法律、传统、习俗和土地所有权制度,以便承认和裁定原住民族对其土地、领土和资源,包括对他们历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原住民族应有权参与这一制订程序。

第28 条
1.在未事先获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而被没收、夺走、占有、使用或破坏他们历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原住民族有权要求补偿;补偿的办法可包括归还原物,或在无法这样做时,给予公正、合理和公平的赔偿。

2. 除非有关民族另外自由同意,赔偿的方式应为质量、面积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或货币赔偿或其他适当补偿。

第29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养护和保护环境和他们的土地或领土和资源的生产能力。各国应在不加歧视的情况下,制定和执行援助原住民族进行这种养护和保护的计划。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事先获得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不得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领土上存放或处置危险材料

3. 各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确保由受危险材料影响的原住民族制定和执行的用于监测、保护和恢复原住民族健康的方案,得到适当执行。

第30 条
1. 不得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领土上进行军事活动,除非因有关的公众利益受到重大威胁而有理由这样做,或经过有关原住民族自由同意或应其要求这样做。

2. 各国在使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领土开展军事活动前,应通过适当程序,特别是通过原住民族的代表机构,与有关原住民族进行有效协商。

第31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保存、掌管、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及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种子、医药、有关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口授传统、文学作品、设计、体育和传统游戏、视觉和表演艺术。他们也有权保存、掌管、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

2. 各国应与原住民族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承认和保护对这些权利的行使。

第32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确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开发或利用重点和策略。

2. 各国在批准任何影响原住民族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项目,特别是开发、利用或开采矿物、水或其他资源的项目前,应通过有关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机构,诚意与原住民族协商和合作,征得他们的自由知情同意。

3. 各国应提供有效机制,为任何此类活动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补偿,并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对环境、经济、社会、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响。

第33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按照其习俗和传统决定自己的身份或归属。这并不损害原住民获取居住国公民资格的权利。

2. 原住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程序来决定其组织架构和挑选这些机构的成员。

第34 条
原住民族有权根据国际人权标准,促进、发展和保持其体制构架及其独特的习俗、精神性、传统、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法制度或惯例。

第35 条
原住民族有权决定个人对其小区应负的责任。

第36 条
1. 原住民族,特别是被国际边界分隔开的原住民族,有权与边界另一边的同族人和其他人保持和发展接触、关系与合作,包括为精神、文化、政治、经济和社会目的开展活动。

2. 各国应与原住民族协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行使这一权利,并确保这一权利得到落实。

第37 条
1. 原住民族有权要求与各国或其继承国订立的条约、协议和其他建设性安排得到承认、遵守和执行,有权要求各国履行和尊重这些条约、协议和其他建设性安排。

2. 本《宣言》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削弱或取消这些条约、协议和其他建设性安排规定的原住民族权利。

第38 条
各国应与原住民族协商合作,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实现本《宣言》的目标。

第39 条
原住民族有权从各国和通过国际合作获得资金和技术援助,以享受本《宣言》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40 条
原住民族有权借助公正和公平的程序,并通过这些程序迅速获得裁决,解决同各国或其他当事方的冲突或争端,并在其个人和集体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补偿。这种裁决应充分考虑有关原住民族的习俗、传统、规则和法律制度以及国际人权。

第41 条
联合国系统各机关和专门机构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尤其应通过推动财务合作和技术援助,协助全面落实本《宣言》的规定。应制定相关方式和方法,确保原住民族参与处理影响到他们的问题。

第42 条
联合国、联合国机构,包括原住问题常设论坛、各专门机构,包括国家一级的机构以及各个国家,应促进尊重和全面执行本《宣言》的规定,不断关注本《宣言》的效力。

第43 条本
《宣言》所承认的权利为全世界原住民族争取生存、维护尊严和谋求幸福的最低标准。

第44 条
原住民,不分男女,均可平等享有本《宣言》承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

第45 条本
《宣言》任何内容都不得理解为削弱或取消原住民族现在享有或将来可能获得的权利。

第46 条
1. 本《宣言》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国家、民族、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违背《联合国宪章》的活动或行为,或被认为是允许或鼓励完全或部分破坏或削弱独立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2. 在行使本《宣言》宣布的权利时,应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本《宣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只应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和受根据国际人权义务规定的限制。任何此类限制不应带有歧视性,而且完全是确保对他人权利与自由的应有承认与尊重和满足民主社会的公正和最紧要需求所必需的。

3. 对本《宣言》规定的解释,应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权、平等、不歧视、善政和诚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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