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肛交案:叫法律工作者情何以堪?

Posted on Wednesday, February 11th, 2015 and under 每日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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肛交案:叫法律工作者情何以堪?

安华还是敌不过-总检察署上诉的结果,推翻高庭宣判罪释放的判决,改判肛交罪名成立,入狱5年。当然,对于判决-没有人要求法院依据公众的判意,但面对如此仓促的判决和坚持要代表律师作出总结陈词,以政治以外的手段来干掉安华的戏码,叫我们这些年轻的法律工作者情何以堪?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本来就是法学里非常普遍和广泛使用的概念。高庭较早前宣判安华无罪释放,就是来自赛夫直肠的精液有疑点。重点是控辩双方传召的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皆认同呈堂的脱氧核糖核酸样本(NDA)有被沾污的可能性,也被发现有另一名不明男子(unknown contributor “Male Y”)的脱氧核糖核酸。在如此的情况,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或证据不足之下,被告应当在无需答辩之下获得宣判无罪释放。再者,安华是按《刑事法典》第377(B)条款被提控,是“自愿发生违反自然性行为”,并非是第377(C)条款的“强行性侵犯”。就这一点,对违反自然性行为是否出于自愿性也极为重要。但在这宗案件上,只有被告需要负起刑事责任,主控官的动机和思辨能力难免会受到质疑,骨子里也必定瘫痪全民对此行为(法律以外)应该有的客观的概念。

数年前的“诺丽达遭奸杀案”和“朱玉叶遭奸杀案”,两案审判的结果都有雷同之处。故按照法律逻辑和案例来看,这两案的受害者私处皆有第三者的精液,审判结果都一样。在处理“国会反对党领袖”的案件时,道明了案例的差异,对于证据的诠释截然不同。在一般的情况下,高庭以上的法院都以判例法(case law)来下判,司法的作用不只是应用当下的法律,也是事实认定者(finder of law),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延伸对法律的诠释和运用,以诺和朱的案例来推论和参考,如此的判决怎么不让人哗然?

另外,高庭也提到了“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泛指那些证据可以一眼看上去显然成立的事实,或者能够自圆其说的事实,也显然无法成立。譬如说主控官的证据已经相当充分,除非安华有相反的证据,主控官就会胜诉。面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哪怕才是冰山的一角,还能自圆其说,让我顿时对法律的认知感到极点的茫然!从“受害者”出来指正到跑到回教堂发誓的情景和其父亲哀求安华的原谅到再次改变其立场的戏份-有心者蓄意设计和控制所有的主流体制,包括利用媒体来强化“官方观念”如“鸡奸和双性恋不是马来文化”等挑衅和鼓动人民的情绪。反观,很多惹争议的案件却没有得到上诉的机会,就只对安华的案件打起100分的精神!

在大学念书时学的西方法律格言:““正义可能没被实现,但必须是看起来像是已经实现了”(Justice may not be done, but it must seem to be done),当整宗案件在上演“无厘头”的剧本时,如处理脱氧核糖核酸的疏漏等,抹黑被告等等,这种举证责任的目标变成宁枉无纵,斩断了被告上阵加影补选的计划,甚至是下届大选和其国会议席,能否能在联邦法院改判和颠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会是全城的瞩目!

昨天之前,标榜支持安华的人往往让人陷入一个非常矛盾和含糊的立场,这一个判决的效应,让国民更能合理的唾弃这个滥权的政府!这个只会鼓吹“阳具和屁股政治文化”的政府,不但鸡奸了司法机构,也惹怒了全民!这一种一时要放过公众眼里的“坏人”;一时要冤枉“好人”的政府必定会被国民连根拔起!

注:笔者完全没有藐视法庭的用意,看着网上排山倒海的评论和分享,真的恨不得可以即刻飞回吉隆坡。不可能在此详加探讨案情的来龙去脉,但针对判决确实有有很多的疑问,故写了这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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